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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郭同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更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提起抗告,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原法院命補正期限內補繳,原法院再於107年1月9日以同案號即106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鹿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自同年3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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