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427,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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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高雄肉品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慶國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560號(下稱系爭場址)從事屠宰業,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高市府環土排許字第00045-04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稽查,在系爭場址大門口旁之雨水放流口RD02內發現有大量廢水流出,該股廢水排放未依循經核准登記之處理流程,而由抽水站一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路(下稱系爭管路)流出,經雨水放流口RD02排放至愛河上游,被上訴人先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41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命上訴人立即停止繞流排放行為,並在現場認定改善完成。

該廢水經稽查人員取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328mg/L(標準限值:15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衡酌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已於同年11月17日同意上訴人產生之原廢(污)水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並於同年11月29日同意廢止系爭許可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2月21日環署水字第0970013119號令釋,免依水污染防治法事業管制等情,未處以停工處分,惟仍認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46條之1、第73條第1項第7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等規定,作成105年11月28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51100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189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且其代表人應親自出席講習,不得代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原處分環境講習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其餘部分駁回。

上訴人猶未甘服,就不利部分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主管機關若認定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所稱「情節重大」之案件,首先必須查明行為人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以未經核准管路排放廢水之行為(甲要件),且須進一步調查「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有無受嚴重影響」(乙要件),不能僅以形式上「凡屬未經核准管路排放廢水之行為」,即不必再調查「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有無受嚴重影響」之證據,而一律認屬「情節重大」。

原處分據以裁罰依據之環保署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1050017863A號令釋意旨,係認「只要符合甲要件,一律就是情節重大,不須再調查其他證據,也不須再認定是否符合乙要件」,顯係將乙要件視為贅文,無異於以「命令」刪除「法律要件」,即有未經法律授權擅自刪除乙要件之牴觸母法之違法,此項令釋既然牴觸母法,且攸關處罰輕重之重要構成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479號、第532號解釋意旨,該令釋不得適用。

惟原判決僅以「形式上有此令釋存在,即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語帶過,忽視乙要件之必要性,置上訴人之主張不顧,顯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79號、第532號解釋意旨不符,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繞流排放」,必以「專管」排出,始得謂為「繞流排放」。

系爭管路係「內低外高」之緊急溢流管,而非專供廢水「排放出去」之「專管」,已不符合上開「專管」之要件,且此管路係由被上訴人於83年間設置,並非由上訴人設置,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認本件屬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之「專管」,即屬判決違背該規定之違法。

又被上訴人之裁罰未檢具任何計算依據、公式或其他足資辨識之資料,上訴人無從得知,原判決逕認裁罰處分尚無錯誤可言,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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