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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陳煒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文化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相對人不得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於每月5日前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原審以聲請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並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請求存在具有相當之概然性,而有由法院定先為一定給付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予以裁定駁回(下稱「前程序裁定」)。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前程序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聲請人泛言前程序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9號等解釋、土地徵收程序正義、情事變更原則優先概然性及信賴原則云云,難認有理由,乃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654號、第423號、第370號、第499號、第275號、第469號、第228號、第582號、第238號、第729號等解釋意旨,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濫權裁量應准予定暫時狀態、准予國家賠償。
又相對人已遷出,但現場卻移轉變更文化基金會使用,違反恆定原則。
聲請人憂心若不先定暫時狀態可能造成日後撤銷土地徵收官司難以回復之情形,惟原確定裁定違背事實且牴觸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未審酌聲請人民國106年12月11日之補充訴狀,違背證據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云云。
四、經核聲請書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申聲請人不服前聲請程序有關實體裁判所為之主張,然對於以其僅泛言前程序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9號等解釋、土地徵收程序正義、情事變更原則優先概然性及信賴原則而以其抗告難認有理由予以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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