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546,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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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及「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開所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又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其聲請再審自裁定送達生效,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12月2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6年1月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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