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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58號
再 審原 告 姜孟君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張澤雄
上列當事人間聘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本
院106年度判字第61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代表人無代表權,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言。
二、再審原告參加再審被告聘用人員職務代理人甄選,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4年3月27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0572100號函(下稱104年3月27日函)通知再審原告略以:「主旨:臺端參加本局聘用業務員職務代理人甄選獲正取錄取,請依報到須知辦理報到手續…。」
並檢附報到須知1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理報到。
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30日與再審被告簽訂聘用契約書,該聘用契約書載以:「一、聘用期間:自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止,惟如王員提前復職,則至王員復職前一日止。
二、聘用職稱:業務員…。」
嗣因王員於104年11月12日提前復職,再審原告遂於104年11月12日離職。
再審原告離職後,於104年11月2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發給離職證明及非志願離職證明,經再審被告以104年11月30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3131300號函(下稱系爭104年11月30日函)復略以:「…三、本局依據臺端『離職人員交代查核報告書』核發離職證明書(104年11月16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2543500號),業於104年11月17日以掛號寄出,證明書內已清楚載明職稱、服務起迄日期、離職日期、在職最後俸級及離職原因等,爰不再重覆發給。」
另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16日向再審被告請求復職並補足被迫未上班之日之薪水,經再審被告以105年2月19日北市捷人字第10530486500號函(下稱系爭105年2月19日函,與系爭104年11月30日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復略以:「一、依據臺端105年2月15日陳情書辦理…三、復查臺端為本局業務員王○馥君留職停薪期間進用之替代人力,本局於本職缺徵選簡章上已明確註明『聘用期間自錄取報到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
期間如因聘用原因消失時,即應無條件解聘,並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留用或請求協助。』
,且於發函通知錄取報到時,已明確敘明為『聘用業務員職務代理人』,並與臺端簽訂契約書,其聘用期間及相關權利義務已於契約書中明訂,臺端所稱甄選簡章及契約書內容不相符致不合法一節,顯非事實。
四、茲以王員於104年11月12日提前復職(王員復職申請書業會請臺端知悉,依契約書規定(條款1及條款8)臺端任職至同年11月11日,於同年11月12日離職,符合相關規定。」
再審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及104年3月27日函、104年4月14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0934300號函、104年4月23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1095600號函、105年3月14日北市捷人字第10530561500號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
再審原告就訴願決定有關系爭函文部分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1.再審被告系爭函文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確認再審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與再審被告間之公務人員派用關係存在。
3.再審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依學歷所應敘薪之薪資。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61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理由謂「原審判決列張澤雄為再審被告之代表人以及由訴訟代理人趙婉瑜於原審代理再審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尚難指為有何違法」,但經查對再審被告於原審中有關之訴訟代理人趙婉瑜,於再審被告所提出之105年6月5日答辯狀及106年2月22日答辯狀上,卻始終皆未記載訴訟代理人為趙婉瑜,由此可證,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始終皆未於原審之文書上,記載授權為訴訟代理人,再審被告於原審中,應屬仍未具合法訴訟代理人,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張澤雄,前經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6日府授人任字第10530400501號函命其自105年4月7日起,於接任人選未就任前即行代理局長職務,嗣經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12日府人任字第10530725501號令命其自105年7月12日起,就任為再審被告局長職務迄今。
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1日向原審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張澤雄,於原審訴訟繫屬中,雖張澤雄在再審被告機關內部之職務由代理局長就任為局長,惟仍為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其代表再審被告之權限自始存在,並無消滅。
故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張澤雄未有變更,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自無庸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為判決時列張澤雄為再審被告之代表人,以及由訴訟代理人趙婉瑜於原審代理再審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尚難指為有何違法,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經核,再審理由謂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趙婉瑜始終皆未於原審之文書上,記載授權為訴訟代理人,再審被告於原審中,應屬仍未具合法訴訟代理人云云,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代表人無代表權,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之情形。
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不能認已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移送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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