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粟振庭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9月19日105年度家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查調訴外人張萬清財產資料,因該裁定僅記載上訴人姓名及請其提供相關補正事項,並未登載上訴人為繼承人,案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0月4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51253517號函復,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裁定書並未註明其為合法之繼承人,故所請歉難辦理為由,否准其申請;
上訴人另於106年2月13日以上開相同文件向被上訴人及所屬北投稽徵所申請查調張萬清財產資料,亦經被上訴人以106年2月17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60550738號及同年月18日財北國稅服字第1061041720號函復,否准其申請。
上訴人嗣於106年3月1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再次提出申請查調張萬清財產資料,經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10日財北國稅服字第1061050609號函復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查調被繼承人張萬清君之財產資料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三、依前項法令規定,納稅義務人之財產資料,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限制公開之項目,本案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申請。」
否准其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遺產繼承事件本質為財產權訴訟,核其性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而上訴人乃依身分權對張萬清全體繼承人主張有特定給付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是否為繼承人或其繼承權是否存在厥為重要爭點所在,惟上訴人繼承權之有無,核仍為民事法院所應判斷,原判決卻以上訴人不符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之要件,予以駁回,對於普通法院始能審判之私權糾紛,原審法院明知無審判權限,竟辨別不當而為審判認定,原判決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違法。
又上訴人不啻陷兩難境地,一方面對上訴人繼承權存否為民事法院待審事項,上訴人依士林地院裁定向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請求調閱資料,卻以上訴人非繼承人為由否准,不免陷入循環論證式的套明邏輯,原判決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稅捐稽徵法第33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而適用之。
而上訴人既未提供其為民法規定之法定繼承人之證明,自不符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之要件,且上訴人非屬「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之人,且申請之目的並非用於「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之用,與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2項之要件亦有不符。
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否准其查調張萬清之財產資料,並無不合。
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㈣)。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誤指原判決對象為繼承人或繼承權之爭議,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