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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PUMA SE
代 表 人 尼爾‧納里曼
彼得‧貝爾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許綾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謝士雲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以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運動鞋、鞋靴、足球鞋、涼鞋、拖鞋、運動衫、T恤、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帽子、圍巾、泳帽、泳衣、自行車騎士服、衣服」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994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上訴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5年10月13日中台異字第G0102092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並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嗣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據以異議商標之重要識別性特徵,乃「左下往右上的收縮延伸」及「流線型圖樣」二元素。
該等商標經過上訴人多年使用及宣傳推廣,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且為高度著名之商標。
系爭商標顯為攀附據以異議商標採用相同之「左下往右上的收縮延伸」及「流線型圖樣」之識別特徵,是二商標給予人之寓目印象,皆為「左下往右上的收縮延伸」之「流線型圖樣」,兩造商標顯屬近似。
原判決竟判斷兩造商標近似度低,遽認二商標圖樣並非近似,顯有違本院25年判字第9號判例、49年判字第3號判例、61年判字第5號判例與法令所要求之特別顯著差異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然原判決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即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減損或弱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從而,原判決未論及上訴人所主張有關據以異議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及系爭商標使用於直接競爭性商品之重要攻防方法,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靴鞋商品雖屬著名商標,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且各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亦不會減損或弱化據以異議商標所具有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
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均已獲准註冊,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伍三、四、五、六)。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指不備理由,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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