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572,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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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李唯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土石採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申請於屏東縣○○鄉○○○段000號及608號等國有地採取土石,經相對人以民國99年5月31日屏府水政字第0990123108號函為不受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99年8月18日經訴字第09906061220號訴願決定(下稱99年訴願決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期間抗告人不服99年訴願決定或原處分,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嗣抗告人於106年6月5日復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後,再提起抗告(書狀載為行政訴訟上訴狀)。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附上重、次要書狀共13頁,原法院不認定符合新事實發生,拒不審理,拒不進入實體審查,核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經查,抗告人前已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復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上揭規定,難謂合法,亦無從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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