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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范姜賀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參加相對人105學年度碩士班資訊管理研究所(下稱資管所)乙組招生入學考試,未獲錄取。
嗣聲請人家長黃仲宏於民國105年6月6日及11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請相對人儘速檢視105學年度碩士班招生相關作業與招生簡章規範等是否一致,且公平分配與妥適處理105學年度資管所碩士班甲組招生入學考試(下稱甲組招生考試)目前(及未來)出現之缺額,並併入同學年度乙組招生考試名額內,以維護所有考生應有權益,經相對人以105年6月22日成大教字第1050012040號函(下稱105年6月22日函)復略以:放榜前資管所依簡章相關規定甲組2名缺額流用至乙組,惟放榜後資管所甲組1名缺額,則不得流用至乙組。
又所謂之組別名額流用,係指簡章所公告之「正取生招生名額」,非謂備取生名額之間流用等語。
黃仲宏復於105年6月27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請相對人撤銷105年6月22日函,即刻依相關規定改正該校105學年度碩士班招生錄取作業,並妥適處理甲組招生考試目前(及未來)所出現之錄取缺額,並併入乙組招生考試之錄取名額內等語,經相對人以105年7月12日成大教字第1050013061號函(下稱105年7月12日函)復略以:甲組招生考試正取名額未足額報到後衍生之缺額,招生系所自得就各組錄取考生報到情形,考量系所師資、教學及空間設備等因素,經整體審慎評估後決定不予流用,自無違反招生簡章規定等語。
聲請人不服,提出申訴,經相對人以105年8月10日成大教字第1050014902號函(下稱105年8月10日函)復聲請人非直接利害關係人,指陳事項難憑受理等語。
聲請人對相對人105年6月22日函、105年7月12日函、105年8月10日函均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上開函復內容,其性質純為事實之說明,並未對聲請人產生任何公法上之規制效果,並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31號(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相對人105年6月22日函、105年7月12日函及105年8月10日函均非行政處分,聲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則聲請人對上開函文先後提起訴願、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原裁定業已論明。
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論斷不適用法規、違背法則,自難認為有理由為由,駁回抗告。
聲請人不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如本件歷次書狀所載,相對人105年6月22日函、105年7月12日函及105年8月10日函,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原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竟認相對人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462號解釋意旨、本院60年裁字第88號判例要旨、92年度裁字第1625號裁定意旨、101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意旨、40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50年判字第79號判例要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不備理由;
又原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裁判意旨,故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認其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論斷不適用法規、違背法則」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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