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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廖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743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3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猶未甘服,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2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9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於起訴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分別表明「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係屬起訴程式所規定應表明之「起訴之聲明」。
原確定裁定逕以聲請人所表明之「起訴之聲明」,自始即屬起訴不備要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所揭示請求國家賠償所生之爭議,既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聲請人於本案所為「起訴之聲明」究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原確定裁定竟認為勿須闡明、無從補正,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請人所表明之「起訴之聲明」,原確定裁定竟稱「無審判權」,亦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請人於本案起訴時,所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究有如何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聲請為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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