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591,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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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滿足知的欲望為由,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以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複印相對人警署督字第1020074040、1020095133號書函及警署督字第1020094158、1020073853號函等4函文(下簡稱系爭4函文)。

經相對人實質審查後,認與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不符,以104年4月27日警署督字第1040082942號函復:「……台端請求行政資訊之內容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與其警員勤務紀律、內部管理有關,與政府資訊公開目的不符,申請複印旨揭函文,本署礙難同意」(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於104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相對人對抗告人104年4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抗告人(複印)系爭4函文之行政處分。

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於106年12月6日以行政訴訟準備㈢狀暨更正訴之聲明狀及於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陳明除原聲明㈡外;

另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准許提供(複印)「及其卷宗內容」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對抗告人104年4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抗告人複印系爭4函文部分:抗告人曾於103年5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作成准予提供複印系爭4函文之處分,經相對人否准(103年6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30105516號函)後,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審理後,於106年7月13日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原告(即抗告人)複印如附表所示資訊部分均撤銷。

被告(即相對人)就原告民國103年5月22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複印如附表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即判命系爭4函文於經遮蔽其上之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子信箱及各級承辦人員核章部分後,應准予提供抗告人複印),並於106年8月25日確定在案。

此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行政訴訟事件全卷審核無訛。

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請求相對人應作成之給付內容(准予提供複印系爭4函文之行政處分)與請求權依據等,核均與上述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相同。

而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確定判決,業據實體審理後,判命相對人就系爭4函文於經遮蔽其上之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子信箱及各級承辦人員核章部分後,應准予提供抗告人複印確定在案。

綜上以觀,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述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顯非合法,又屬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與前述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雖兩訴訟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同;

但依上說明,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而未獲准許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件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而係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以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

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除聲明請求命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聲明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

因此,尚無得因「附帶聲明」請求撤銷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同,即否定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受前述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對抗告人104年4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抗告人複印系爭4函文「及其卷宗內容」部分:抗告人於106年12月6日出具行政訴訟準備㈢狀暨更正訴之聲明狀及於同年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第2項聲明為:「被告對於原告104年4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原告系爭4函文『及其卷宗內容』之行政處分。」

就上開第2項聲明除系爭4函文本身外,抗告人另訴請相對人提供抗告人複印系爭4函文以外之「其他卷宗內容」,此部分請求(提供複印「其他卷宗內容」)與原聲明請求之提供複印「系爭4函文」,標的並非相同,依法是否得提供閱覽、抄錄或複印,亦須另為審查判斷,並非原申請或原起訴所能涵蓋,核屬訴之追加,抗告人主張該部分請求,僅係更正聲明,並非訴之追加云云,尚難採據。

是以,抗告人上開所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該部分請求,抗告人未先向相對人申請,亦未據相對人作成處分,復未經踐行訴願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相對人亦表明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且因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併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相對人於106年9月7日遵照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確定判決意旨提供系爭4函文內容(除去承辦人、各級承辦人員核章、聯絡電話、傳真等)等資訊後,抗告人始知悉系爭4函文所載內容,並因此發現相對人係虛捏抗告人配偶有未循正常管道提出異議,有違機關組織體制運作等事實,並指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上開不實事實為前提為具體之管理措施行為,故抗告人隨即於本案依法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證明系爭4函文承辦人、各級承辦人員核章聯絡電話、傳真等資訊亦應提供抗告人,是本件事實狀態已因相對人作成提供系爭4函文之內容給抗告人而與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已然不同,核屬情事變更之情形,是抗告人所訴事實,尚包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之規範,訴訟標的之客觀範圍已然不同,自無所謂既判力效力之問題,法院應當為實體審判。

(二)參照相對人104年6月18日警署督字第1040103898號函所檢附之訴願答辯書之內容,相對人對於系爭4函文之認知係案件卷宗之概念,且函文之意旨需透過卷宗內其他資料輔助方可確認其意義,雖然系爭4函文並無將卷宗資料作為附件,仍應視其具有整體性,故原處分之範圍顯非僅針對系爭4函文本身,而係就整體卷宗為否准之處分,因此抗告人為避免原審法院誤解抗告人請求政府資訊之內容,遂更正訴之聲明而添加「及其卷宗內容」等字樣,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年度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書亦同申此旨,未將系爭4函文及其卷宗證據為明顯之區隔,是抗告人所指系爭4函文即足以表達整個卷宗內容乃屬當然,法院不應故意以詞害意,為單純之文義解釋而不顧上開客觀證據,以行拒絕審判,妨礙人民行使訴訟權之實等語。

五、本院查:

(一)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對抗告人104年4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抗告人複印系爭4函文部分: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

前開所謂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

而所謂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乃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實體審理後而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而言。

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被告對原告104年4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原告(複印)系爭4函文之行政處分」,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以系爭4函文既係抗告人陳情案調查之結果,為保障其知的權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應准予公開系爭4函文。

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前,曾以其係陳情案之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申請複印與陳情案相關之系爭4函文,該案業據原審法院另案以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原告複印如附表所示資訊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3年5月22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複印如附表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即判命系爭4函文於經遮蔽其上之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子信箱及各級承辦人員核章部分後,應准予提供抗告人複印),抗告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有各該確定裁判影本在卷可稽。

則該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自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

是原裁定以: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確定判決已就相對人拒絕公開之資訊,是否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豁免公開事由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資訊分離原則,就認為涉及第三人內部秘密作業流程及個人資料之部分,採取適度遮蔽措施或去識別化後,可否再予公開政府資訊之主張加以審究。

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請求相對人應作成之給付內容(准予提供複印系爭4函文之行政處分)與請求權依據等,核均與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相同。

縱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與前述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雖兩訴訟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同;

尚無得因「附帶聲明」請求撤銷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同,即否定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受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是本件與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則本訴之訴訟標的既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應以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訴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重行以前揭同一原因事實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即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訴請複印系爭4函文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應為上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非合法。

⒊抗告意旨以本件事實狀態已因相對人作成提供系爭4函文之內容給抗告人,而與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已然不同,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情事變更之情形,訴訟標的之客觀範圍已然不同,自無所謂既判力效力之問題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核係其主觀對法律之歧異見解,尚無可採。

(二)關於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對抗告人104年4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許提供抗告人複印系爭4函文「及其卷宗內容」部分: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足見人民在程序上須具備向行政機關提出依法申請之案件,並經主管機關積極或消極決定後,循序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程序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⒉查抗告人於104年4月13日申請書之內容,僅就「系爭4函文本身」申請複印,而未曾就「系爭4函文之卷證」,向相對人申請提供複印,亦未經相對人作成處分,且抗告人亦未踐行訴願程序一節,業經原裁定認定甚明。

原審因而認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且因其情形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其一己之見解主張其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提供系爭4函文等政府資訊,即包含請求提供系爭4函文之卷證之意思,自不應以詞害意,認為抗告人訴之聲明文義不及於系爭4函文之卷證云云,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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