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598,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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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張達尊
張謙善
張執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撫慰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撫慰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4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經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猶表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3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3年6月15日(星期日)止,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3年6月16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

聲請人遲至106年12月26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前開再審之不變期間,聲請人亦未說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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