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608,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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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王宇正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代 表 人 吳發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建設課技士,前因考績丙等及懲處等事件,不服被上訴人民國105年2月24日關鎮人字第1050001991號考績(成)通知書關於被上訴人以105年2月5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593號函核定上訴人考績丙等之處分(下稱考績處分)、105年2月25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771號令(下稱771號令)、105年2月25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776號令(下稱776號令)及105年2月25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777號令(下稱777號令),提起復審,其中關於考績處分部分,經決定駁回,另關於771號令、776號令及777號令部分,則決定不受理。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就考績處分、771號令及776號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關於771號令、776號令部分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90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8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關於考績處分部分及考績處分,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97號裁定上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僅依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據及事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新證據資料,即認定該等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不生影響。

又原判決逕信被上訴人之考評決定,未調查或審酌對於上訴人有利之事項,已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原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本件考績之評價結果是否有基於與考績事務本質無關之考量?是否有違反法律所規定之考績評價標準與平等原則?惟原判決針對上訴人之主張未置一詞,僅以尊重原確定判決就本件考績評量之基礎事實審認結果,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

對於被上訴人之考績評斷,是否全然以上訴人平時考績紀錄、獎懲及具體事蹟為據,對於上訴人非故意延宕公務等情之重要事實即判決基礎事實,置之不理,全無說明判決理由,實有違背法令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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