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609,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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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彭許春英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瑞德
參 加 人 王珍瑛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原設定於改制前桃園縣○○市○○○○段93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2970000000分之1735910603),未經上訴人同意,遭訴外人即地政士陳文旺於96年10月26日以被上訴人壢登字第437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96年申請案),代理申請人雙方及簽證方式,以讓與為登記原因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主張該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請求撤銷該移轉登記處分,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1日中地登字第1040022149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上訴人,其說明:「……三、經查貴女士於96年10月26日向本所提出申請移轉地上權予王珍瑛,並委由代理人陳文旺向本所送件……,該案經本所依法審核無誤並已於96年10月30日登記完畢,合先敘明。

四、次查,旨揭登記申請案之案附文件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相符。

……因該案係依上開關於地政士辦理簽證之規定,由代理人陳文旺進行簽證,且無上開地政士法第21條不得簽證之事由。

故該案既經地政士簽證。

貴女士即無需親自到場亦無須檢附印鑑證明……。

五、……經查土地法相關規定並未規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須檢附最新之資料,且案附身分證明文件亦無法證實係經偽造、變造,……再者,依前述該案既係以地政士簽證為之,相關義務人之本意自應由簽證之地政士為實質確認並完全負責。

六、……該案既已依法辦理登記完畢,即具有絕對之效力,倘貴女士仍認為上開登記案有無效或得撤銷情事,還請循司法途徑解決,俟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後,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

,上訴人不服,對原處分及96年申請案地上權移轉登記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依地政士法第22條立法理由意旨,應係認為辦理簽證案件時,地政機關僅「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而減輕地政機關之查核義務,並未賦予地政機關當然、絕對排除查核義務。

故經地政士辦理簽證之案件,地政機關仍負有審查簽訂人身分真正之義務。

惟原判決似認為於地政士簽證情形下,地政機關即免重複查核簽訂人之身分,是被上訴人未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並無違法,顯有錯誤解釋地政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無須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原判決亦未敘明被上訴人未查核簽訂人身分,核無裁量怠惰情形之理由,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敘明聲請傳喚地政士陳文旺到庭作證之待證事實與必要性,且本案相關刑事偵查程序自始未訊問調查地政士陳文旺關於辦理簽證之過程,故實有傳喚及調查之必要,惟原判決僅泛稱無必要性,未敘明具體理由何以無須傳喚地政士陳文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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