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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憲忠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盧姵君 律師
張家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至12月間向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翊泰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041,700元;
同期間銷售前開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17,065,638元,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下稱稽核組)查獲。
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就其未取得進項憑證部分,裁處罰鍰802,085元;
另就其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853,282元,並處罰鍰853,281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6年5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14829號復查決定追減補徵營業稅額51,197元及罰鍰51,196元。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106年8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439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就課徵租稅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且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雖執稽核組稽查報告為處分依據,惟該稽查報告所認定訴外人永翊泰公司銷貨所得與認定含上訴人等7家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金額無法勾稽,如永翊泰公司未有銷貨事實,則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違章事實,原判決未察,實使被上訴人怠於舉證之責,並不當倒置舉證責任予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
㈡上訴人已具體指摘稽查報告所認定訴外人永翊泰公司100年度銷貨所得而未依法開立發票之銷售額為65,936,611元,核與該稽查報告所列含上訴人等7家進貨公司之金額無法勾稽。
無進貨事實何來銷貨可言,倘若其他7家公司金額已確定,自可得推知上訴人確實沒有如被上訴人所認定之金額,且原處分卷內僅有節錄之稽查報告,上訴人聲請調查完整之稽查報告,實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忽略客觀事證,僅片面採取被上訴人之主張,未審酌上訴人之主張,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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