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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15號
再 審原 告 鑫加賀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薏芹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峯源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民國103年5月12日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限制級營業級別證登記事件,應依前程序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併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併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本案係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案,申請程序中,面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50公尺限制變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7條200公尺之限制,即應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挈置未論,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選擇應適用之新法,卻直接論以「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之兒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而適用新法,顯然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係屬判決違背法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
惟按裁判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應知悉,故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起算再審期間。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起,因原確定判決訴訟代理人受有提起再審之特別委任,算至107年3月2日(星期五),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卻遲至107年3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首揭判例意旨,顯已逾期,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提起再審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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