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616,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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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王宇正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關西鎮公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相對人建設課技士,前因考績丙等及懲處等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5年2月24日關鎮人字第1050001991號考績(成)通知書關於相對人以105年2月5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593號函核定所為考績丙等之處分(下稱考績處分)、105年2月25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771號令(下稱771號令)、105年2月25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776號令(下稱776號令)及105年2月25日關鎮人字第1053000777號令(下稱777號令),提起復審,其中關於考績處分部分,經決定駁回,另關於771號令、776號令及777號令部分,則決定不受理。

抗告人仍未甘服,遂就考績處分、771號令及776號令部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並於審理中,數次更正或追加其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考績處分、771號令、776號令及上開處分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復審決定;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5年4月20日公地保字第1050001945號函、第1050001946號函、第1050001947號函之再申訴決定;

104年12月14日公地保字第1040014412號函、105年1月4日公地保字第1040014411號函、104年8月14日公地保字第1040012439號函、保訓會104年11月25日公地保字第1040010676號函之再申訴決定及其復審決定(105年4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0085號)均撤銷(除考績處分、771號令、776號令及其復審決定)。

關於考績處分部分,原審另以105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97號裁定駁回),關於請求撤銷771號令、776號令部分及其他追加之訴部分,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遭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8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抗告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原確定裁定已論明就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771號令及776號令部分,係相對人對抗告人為申誡一次、記過一次之懲處,並未改變抗告人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核屬相對人之管理措施,抗告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從而,抗告人就771號令、776號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又就其追加之訴如何不符合訴之要件,詳為論駁,其所適用法規並無不合於法律規定,亦無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故抗告人仍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依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難謂為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關於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抗告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原確定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其餘針對考績處分以外之獎懲號令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與其復審決定之撤銷請求,係與抗告人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抗告人所持主要理由均為相對人濫用對於抗告人為獎懲之權限,並以獎懲結果作為施打抗告人考績丙等之基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濫用獎懲權之種種行徑,既屬直接導致抗告人之考績為丙等,已嚴重影響抗告人升等權益、職業資格、工作權、財產權、人格、名譽、身體和精神上受到損害,自有給予訴訟救濟之必要。

抗告人為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稱之公務人員,抗告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受制度性保障,原確定裁定自不可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575號、第483號解釋,否則即有判決違法之違誤。

原確定裁定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未准許抗告人為追加之訴之請求,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

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意旨或屬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原審就其再審意旨如何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詳為論駁,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究竟如何不當或違法,並未能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原裁定同條項第14款部分,抗告並未敘明理由,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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