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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許文貴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交通部民國106年4月14日交人密字第10671004091號令(下稱系爭免職令)、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106年4月17日鐵工人字第1060004721號令(下稱系爭調派令)(下合稱系爭人事令),雖使抗告人由主管人員變成非主管人員,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主管加給係附隨主管職務內容而給予,核未改變抗告人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未損其公法上財產權,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免職令免除抗告人簡派第11職等機關首長之職務,系爭調派令將抗告人降調至簡派第10職等工程司之非主管職務,是系爭人事令已侵害抗告人服公職權利及薪資減少,屬影響公務人員權益重大事項,確屬行政處分,自得提起訴訟救濟。
況系爭人事令皆認抗告人可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保訓會亦受理本件並作成復審決定書,可見相對人及保訓會亦認系爭人事令屬行政處分。
又本件復審程序及原審法院不予抗告人閱覽卷宗,又未說明得限制公開之事項,程序顯有違背法令。
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關於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依同法第84條於申訴、再申訴程序則未準用,且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因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且未對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參諸按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等多則解釋意旨,僅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為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
分別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依法任用之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敘原俸級,考績時並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此種職務調任,並未改變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晉敘。
至於公務員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所屬不同單位或非同一機關之非主管人員,但如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但此主管加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乃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本院104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該職務調任核屬行政內部之管理措施,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所謂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依系爭人事令、相對人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表、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職員陞遷序列表所載,抗告人原任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所屬南部工程處(相對人交通部所屬二級機關)簡派第11職等處長(機關首長職務),該職務並未列入陞遷序列,敘薪薪級為簡派第11職等年功薪4級780薪點。
嗣經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以考量業務需要及抗告人行為影響機關形象,乃以派免建議函陳報相對人交通部,相對人交通部遂以系爭免職令另有任用免職而免除抗告人簡派第11職等處長職務,並由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以系爭調派令調派抗告人擔任該局(相對人交通部所屬一級機關)簡派第10職等工程司,仍支簡派第11職等年功薪4級780薪點,自106年4月14日生效。
可知,系爭人事令使抗告人由簡派第11職等處長,調任簡派第10職等工程司,係屬同官等職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仍以原官等職等任用,並敘原薪級(簡派第11職等年功薪4級780薪點)。
核系爭人事令雖使抗告人由單位主管調任他單位非主管職務,惟仍以原官等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考績時並得於原敘職等內晉敘,至於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但主管加給係因所擔任「職務」之性質,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故該職務調任對公務員身分及因該身分所產生之權益不生影響,乃屬基於機關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之必要所為之行政內部管理措施。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
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
又系爭人事令既屬行政內部管理措施,僅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為救濟,自不因系爭人事令之說明欄記載得提起復審救濟之教示及保訓會作成復審決定書,因而影響系爭人事令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所謂之行政處分性質。
抗告意旨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系爭人事令將其主管職調任非主管職,已侵害其服公職權利及薪資減少,屬影響公務人員權益重大事項,自得提起訴訟救濟云云,尚難採取。
另抗告人指摘原審法院未准將相對人所提全部卷證予其閱覽,俾以表示意見,顯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抗告人所提本件撤銷之訴既因不合法而原裁定駁回,於法並無未合,則尚難據抗告人該指摘,遽爾認原裁定違法。
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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