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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王隆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56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9年9月30日即已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
聲請人於106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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