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641,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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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係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98年度、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展延繳款日期,係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聲請人於103年7月11日提起「復查聲明暨閱卷申請書」及「訴願聲明暨閱卷申請書」,皆無逾越法定期限,訴願機關遲至103年11月25日始作成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聲請人提起復查迄今,相對人迄未作成准駁之決定,程序上難認合法,原確定裁定未詳察,據予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有損聲請人享有之公開審判權利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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