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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范姜賀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學者著作、行政命令、司法解釋、判例及證人,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民國105年6月23日政教字第1050019131號函、105年7月12日政教字第1050020930號函及105年8月16日政教字第1050023891號函(上述3函以下統稱為系爭函)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原確定裁定竟認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所提訴訟不具合法性要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462號解釋、本院60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625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40年判字第2號判例、50年判字第79號判例及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要旨,且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前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裁判要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聲請人主張系爭函係行政處分,其訴應屬合法云云,乃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系爭函是否屬行政處分及其所提訴訟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要件之歧異法律見解,而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自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至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之證物無非係司法院解釋與本院判例或裁判意旨,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之證物。
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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