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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7年3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0日送達;
又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裁聲字第23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亦已於107年3月2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聲請人雖再於107年3月23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
惟查,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3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解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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