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680,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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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80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文化基金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基於下述事實及理由,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下述請求內容之假處分:⒈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理由部分: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抗告人所有。

⑵系爭土地及房屋,因老松國小需興建校舍之原因,而遭政府強制徵收。

事後使用者卻由教育局變更為文化部,且文化部復遷出系爭房屋、由相對人遷入違法使用。

⑶而原徵收係為供教學使用,因此系爭土地及房屋現行使用狀態牴觸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法律衡定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屬為憲法層次問題(不當聯結)。

而本院106年度再字第982號原判決已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

⒉假處分請求之內容:抗告人為防止損害擴大,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第711號解釋及第709號號解釋等規範意旨,請求相對人「暫時於每月5日前,賠償抗告人新台幣49萬元」。

㈡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基於下述理由,認抗告人對本件假處分請求,無法釋明「其請求符合行政訴訟法假處分法制所定之法定保全要件」,而駁回其本件請求。

⒈假處分法定要件之抽象詮釋部分:⑴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乃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

⑵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乃係指「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本案請求,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為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容許抗告人聲請法院作成暫時性之處分」。

其條文要件復可為以下之詮釋:①條文中所稱「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抗告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

②條文中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⒉認定抗告人無法釋明「本件請求符合假處分許可要件」之理由:⑴抗告人就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內容未為釋明,即其未充分釋明「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且對「給付請求權存在有高度蓋然性」一事,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釋明之用。

⑵起造人就「保全必要性」同樣未為釋明,亦即「其對『防止發生重大損害』與『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未為釋明。

三、抗告意旨則謂:㈠其對待保全之本案請求有提起行政爭訟。

即其曾以「系爭土地遭徵收,但因臺北市政府地政機關逃漏土地徵收補償費」等情為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訴字第330號案受理,目前尚在審理階段(抗告人107年3月22日「抗告狀」及同年4月10日「補償費定暫時107年訴全字第9號答辯狀」參照)。

㈡要求追究處理「本案件」之失職公務員(原審法院107年4月9日收文之抗告人書狀參照。

但該書狀中對何謂「本案件」,是指「保全對象之本案請求」,或者是指「保全請求本身」,抑或是二者皆是,則未清楚表明)。

四、經查通觀抗告人之3份抗告狀論述,至少得確定「其未對本件保全案件之保全必要性」為任何有意義之釋明。

因此受理保全請求之原審法院實在無法理解「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請求,為何會有「暫時於每月給付新臺幣49萬元」之保全必要性存在。

換言之,如不為此等「暫時按月給付現金」之保全,為何「會使現狀變更,導致抗告人公法上權利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

又該按月所為之現金給付,為何具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功能,抗告意旨毫無論述。

在此情況下,不僅足以判定原裁定於法無違,且從抗告法制之「續審」精神言之,亦無事後形成之新事證及理由,而得以推翻原裁定之法律判斷結論。

是以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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