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681,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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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因法官法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8號),於訴訟繫屬中,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06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原確定裁定係以:依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客觀經過觀之,即使不論「抗告人對本案裁判費繳納資力之有無」判斷,單就「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一節而言,受理訴訟救助之法院本來即可本諸職權,自為判斷。

若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是「以個案當事人之身分,要求對作成該案裁判之法官要求評鑑」,則依法官法第35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該評鑑請求在現行法制下,不可能被允許。

是以抗告人之本案請求一望即知「顯無勝訴之望」,受理訴訟救助聲請之原裁定法院自行認定本案請求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請求,於法無違,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顯難推翻原裁定之終局判斷結論,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原確定裁定僅就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後段但書規定,是否有「符合顯無勝訴之望者」之要件作成判斷及說明,惟未斟酌聲請人之抗告意旨且亦無調查證據,有違經驗法則。

另就聲請人是否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是否有窘於生活且經濟上缺乏信用之情事乙節,原裁定未作出裁判理由,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具體情事。

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之抗告程序及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已提供102、103、104及105年度全戶個別人口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全戶個別人口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住宅補貼收據等,足證聲請人屬無資力之資格。

聲請人於原審已指稱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此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裁定並未調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卷暨附件資料,即逕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後段但書部分之事實存在,稍嫌速斷,係屬違背證據法則,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一望即知「顯無勝訴之望」,故認受理訴訟救助聲請之原裁定法院自行認定本案請求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請求,於法無違,聲請人抗告意旨顯難推翻原裁定之終局判斷結論,而認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節,業經原確定裁定論述甚明。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聲請人之抗告意旨,亦無調查證據,有違經驗法則;

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具體情事等情,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核屬其歧異之法律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又原確定裁定為聲請人針對原審106年度救字第32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事件,經審究該卷內證據資料後,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尚難認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相關事證而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調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卷暨附件資料,屬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不符。

故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即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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