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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20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6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7年3月2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聲請人雖再於107年3月23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
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6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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