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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87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立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和泰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申請開發高雄市茄定區1-4號道路(莒光路南段)開闢工程(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抗告人以民國103年8月21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340066701號公告「茄定區1-4號道路(莒光路南段)開闢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下稱103年8月21日公告),鄭和泰等12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及張季芬審理後,以10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撤銷抗告人103年8月21日公告及訴願決定。
嗣抗告人依補正資料再為審查後,另以105年10月21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541204301號公告「茄定區1-4號道路(莒光路南段)開闢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下稱105年10月21日公告),相對人鄭和泰等15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原審法院法官蘇秋津、曾宏揚、林彥君組成合議庭審理中(即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
系爭事件既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撤銷抗告人103年8月21日公告,抗告人嗣以105年10月21日公告審查結論,並由不同之原告即相對人鄭和泰等15人提起訴訟,當事人已有不同,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定情形有異,另張季芬法官已非現審理之合議庭法官,是抗告人聲請迴避,無從准許,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事件之前訴訟(104年度訴字第50號)、後訴訟(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總人數固不相同,惟二者訴訟標的內容均係請求撤銷同一「茄萣區1-4號道路(莒光路南段)開闢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足認前、後訴訟請求原因之法律關係及救濟內容均相同,實質上應為同一案件,原審法院率爾以原告人數不同即認非屬同一案件而予駁回,自屬率斷。
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稱「前審」,不以下級審、更審或再審為限,只要有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即應自行迴避,是本件(後訴訟)審判長與受命法官既就同一環境影響說明書參與104年度訴字第50號之前審裁判,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之要件。
㈢參與前訴訟裁判之張季芬法官固已非後訴訟之法官,然前、後訴訟之合議庭成員除陪席法官不同外,其餘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均相同,基於裁判自縛性之理論及裁判一次性原則,足以實質影響評議之結果,蓋參與前訴訟裁判之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已具備某種程度之心證,其2人行使審判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亦應迴避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或由本院逕為裁定准予迴避。
四、本院查:㈠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定有明文。
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
其立法理由揭示係為期裁判公正,且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前開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㈡查本件抗告人執為聲請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合議庭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係以該合議庭法官與前訴訟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號事件之合議庭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相同,且上開2案實屬同一事件,同一合議庭法官既參與前訴訟之裁判,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稱「前審」判決,並為避免受先入為主、既定心證之影響而有偏頗,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迴避為據。
惟查,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事件係由法官蘇秋津、曾宏揚、林彥君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中蘇秋津、林彥君2位法官雖曾參與10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之裁判,並將抗告人103年8月21日公告予以撤銷,然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既已重為審查,另行作成105年10月21日公告,相對人對抗告人另行重新作出之該公告不服,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而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0號事件受理在案,則前、後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當非同一事件,故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再參與106年度訴字第170號事件之審理,並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定之迴避事由。
又該2位法官固曾參與10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之裁判,惟尚難以此遽爾而認其等於執行106年度訴字第170號事件審判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復未釋明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對於106年度訴字第170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或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稽之首揭規定與說明,亦難認該2位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聲請迴避之事由。
至於法官曾宏揚既未參與10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之裁判,抗告人執與聲請法官蘇秋津、林彥君迴避之相同主張,據以聲請法官曾宏揚迴避,即非有據,難認可採。
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與前揭法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原裁定之論述雖未盡周詳,惟其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結論並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猶執其歧異見解,主張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號事件與106年度訴字第170號事件乃同一事件,法官蘇秋津、林彥君既參與10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之裁判,即屬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要件,且該2位法官已具備某程度之心證,再參與後訴訟審理,行使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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