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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88號
抗 告 人 大進滿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棍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相對人以民國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抗告人裁處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83,517元(含海關緝私條例罰鍰604,262元、貨物稅罰鍰304,289元、營業稅罰鍰174,966元),並追繳所漏稅款計723,064元(含關稅302,131元、貨物稅304,289元、營業稅116,644元),合計1,806,581元,並經送達在案。
上開應繳納款項經扣除抵繳之押金88,630元後,尚欠1,717,951元。
茲因抗告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相對人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同法第49條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717,95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717,951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涉及繳驗偽造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係出於故意,顯然錯誤。
抗告人並已於107年3月9日電話告知相對人承辦人徐上舒,表示目前本案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中,抗告人係證人,而非被告,對於進口當時不曾製作或繳驗爭執之發票等情,已在偵辦中之刑案交代清楚。
詎相對人承辦人不向地檢署求證,執意作出原處分,並聲請假扣押,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
又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依同法第297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㈡、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對抗告人裁處罰鍰計1,083,517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723,064元,合計1,806,581元,該處分已於107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因扣除抵繳之押金88,630元後,抗告人就尚欠之未繳稅款及罰鍰計1,717,951元,未提供適當擔保且未經扣押貨物,相對人認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而逃避執行,有假扣押之必要,而聲請免提擔保假扣押,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717,951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抗告人所稱其未繳驗偽造發票,無違章故意等關於原處分之適法性的爭執,並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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