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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97號
抗 告 人 張文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於民國102年6月5日向相對人申請辦理抗告人名義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徵收,因系爭土地已協議價購完成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以其對系爭土地仍有合法使用權,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以102年6月28日屏市工字第10232271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抗告人仍不服,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97號裁定(下稱本院聲再駁回裁定)駁回。
抗告人又於106年7月12日以原處分違法為由,再次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抗告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於105年7月29日屏市財字第105330573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5年7月29日函)自稱相對人於92年間還從系爭土地取得20/32持分之土地,足以具體證明系爭土地92年間還是私有土地,抗告人依法於92年間還擁有系爭土地1/8所有權。
因此,原處分認相對人已於56年及57年間開闢廣東路時已協議價購完成,並發放相關補償費,,係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是為違背法令,故原審前判決、本院確定裁定、本院聲再駁回裁定及原裁定均依據違法之原處分,而未依據具體事實證明系爭土地於56年及57年間並未被協議價購,而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廢棄。
(三)系爭土地已證明於56年及57年間並未被協議價購完成,故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不適用於系爭土地;
且相對人105年7月29日函係為相對人自承之新證據,而有別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
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就業經裁判確定之同一事件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再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就實體部分再為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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