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715,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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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胡素娟

劉美香

陳滿惠

吳麗雲

張麗華

彭珊珊

王雪映
林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提訴抗告/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94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9年11月4日確定,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06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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