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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胡素娟
劉美香
陳滿惠
吳麗雲
張麗華
彭珊珊
王雪映
林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及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其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及遲延給付之利息,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94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715號裁定駁回,並聲請補充裁定,關於聲請補充裁定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各聲請再審案乃相互獨立,原確定裁定將相互獨立之聲請再審案強行套入不當的論述模式中,不僅毫無法律依據,亦違背人情事理、法理法意,顯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為其論據。
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09號裁定並無裁判脫漏一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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