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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陳月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關於上訴程序,同法第263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關於抗告程序,同法第272條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第463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可知,當事人能力是訴訟當事人自起訴迄訴訟終結,均應具備的訴訟要件。
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當事人於抗告程序中死亡,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專屬當事人一身,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依上開規定,乃屬無從補正事項,應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26日申請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經相對人審認其未補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無法核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5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7月29日保職失字第10560265640號函否准。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訴字第11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訴願逾期,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復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申請領取失能給付之權利,乃被保險人一身專屬之權利,在未經審定應否給付之前,被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之權利,並無法轉為具有金錢債權性質之遺產,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否准其失能給付之申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然抗告人於106年12月21日提起抗告後之107年2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2、33頁所附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24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70028627號函檢附之抗告人戶籍資料),已喪失當事人能力,又因抗告人之失能給付申請案,未經審定應予給付,其請領失能給付之權利,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其繼承人無從承受本件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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