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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不服訴訟救助被駁回進而誓死抗告並聲請司法訴訟救助狀」,對於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98號裁定聲明不服。
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月19日送達。
雖聲請人併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380號裁定駁回,並於107年4月13日送達在案,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再於107年4月20日提出「申請司法救助訴訟費釋明狀」,惟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
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38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
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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