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727,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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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27號
抗 告 人 楊德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6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嗣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本應提起抗告,卻於107年2月8日提出「陳情書狀」,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31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07年4月10日送達;

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7年4月1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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