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728,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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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28號
抗 告 人 郭子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縣○○鄉○○段000○號、○○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水岸地)所設蓄水、排水、引水之水道,因水尾未接大排,導致排水直接灌入抗告人所有之○○縣○○鄉○○段000○號、○○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造成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50餘萬株桃花心、沈香樹等作物毀壞,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按每株單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600萬元計算,約受有6,000億元損害。

抗告人曾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申請相對人將系爭水岸地水道之水尾連接大排,惟遭相對人以106年9月19日○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依抗告人之申請作成系爭水岸地水道之水尾連接大排之行政處分,並賠償6,000億元損害賠償。

經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下屬單位,台糖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台糖公司為行政機關,相對人為台糖公司所屬單位當然為行政機關。

相對人依其區處組織簡則規定,執掌土地處分、租賃及土地巡守維護、訴訟事項,則相對人於其土地私設水道,違反水利法規定且致損害於抗告人,其怠於執行職務係事實。

原裁定認相對人為公司法人、本件為私權爭議,無公法上請求權,均係枉法裁判。

又相對人為行政機關,有土地巡守維護之職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防害,相對人即應辦理,卻予以否准致危害至今,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應予合理之補償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故關於私權爭議之事件,因非屬公法上爭議,應歸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次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私設水道且怠於管理防災,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屬私權爭議,原裁定認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行政機關,惟本件相對人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

其就本件請求相關之自有土地設施修繕管理,核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是原裁定認相對人並非行政機關,於法即無不合。

本件相對人就其所有土地設施之管理修繕,既非行使公權力之高權行為,即不生作成或廢止授益行政處分及相關損失補償問題,故抗告人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6條之適用,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屬私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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