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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梁淑雲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測量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第1款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駁回(第12款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由本院另案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聲請書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主張,或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而以其該次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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