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梁淑雲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測量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駁回)。
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8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未甘服,復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其再審起訴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主張,或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