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739,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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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陳淑月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被 上 訴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辦理臺中市大安區OO路道路拓寬工程,需用臺中市大安區OO段408-1地號等9筆土地(包括上訴人所有之大安區OO段217-7地號土地),合計面積0.182013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5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06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105年11月7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50238313號公告,並以105年11月29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260356號函通知所有權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肯認參加人及被上訴人之「不拆民宅」之主張,即令該民宅係違章建物,亦無庸於道路拓寬一併處理。
然查,徵收處分執行時,地上物是否為合法建物,乃徵收執行時必須併為考量之問題,此亦係被上訴人審查徵收是否適當之要件時,亦應考量之要件,則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照片主張北側土地之房屋,亦有許多非合法建物,且無人居住,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表示建物是否合法與徵收處分無關,即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4條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審查結果採OO路南側開闢之處分合法且妥當,但查,參加人召開2次公聽會時,僅請設計公司提出2方案,即北側完全開闢及南側完全開闢。
然對於上訴人於公聽會中提出之「採道路中心線往兩側開闢」之工程慣例方法,卻未提出實質分析及說明,即率決定採取南側完全開闢方案,被上訴人審查時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就徵收之妥當性及合適性詳為調查,即核准徵收,對於上開處分瑕疵,原判決僅表示被上訴人處分合法,惟卻未就該處分違反經驗法則及未就上訴人所有權造成不當損害一事於判決書內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就協議價購程序顯流於形式,參加人顯係以單一價格與土地所有權人議價,而單一價格又是參加人單方面做成,則該次會議,參加人未實質以「市場價格」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甚明,原判決不察,竟表示參加人有進行實質之協議價購程序,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四)參加人通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參加協議價購會議,上訴人當日未參加會議,然參加人通知上訴人如願協議價購,應於104年11月20日前以書面提出,逾期視為放棄。
上訴人即於104年11月16日提出書面意見陳述,則參加人既係在104年11月23日始發函予上訴人,此表示協議價購程序迄104年11月23日前均未終止,參加人又如何能以上訴人未於104年11月20日前提出協議價購申請為由,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徵收?對於上開程序瑕疵,原判決僅表示因參加人已於104年11月23日函覆上訴人,是協議價購會議有實質進行,非但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參加人為辦理大安區OO路道路拓寬工程,經參加人於104年11月4日通知工程範圍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同年11月13日辦理協議價購會議,依其所寄發之協議價購通知單及會議說明資料所載,如拒絕參與會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將依法辦理徵收,參加人並給予民眾同意協議價購及陳述意見之期限至104年11月20日止,上訴人並未出席前揭協議價購會議,惟其於陳述意見期間對協議價購價格以書面所提陳述意見,業經參加人以104年11月23日府授建土字第1040263080號函復上訴人在案,是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1條、第13條、第18條及公路法第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辦理,所為之徵收處分並無違誤。
(二)又本案工程之規劃設計,係經參加人依專業考量道路行車安全性等安全因素,而必須使用原既有道路南側之部分私有土地,依道路規劃無法完全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及上訴人所述之私有土地。
即本案道路拓寬之土地係利用原既有道路,以儘量不拆屋為原則,基於道路行車安全考量,道路線形應具平順及連續特性,道路闢建或拓寬不得有折線或忽寬忽窄、線形忽左忽右的情事,因此在用地取得部分必須具連續性及平順性,無法滿足每位地主的要求,仍須以行車安全、通視範圍較佳等安全因素為主要考量。
在設計階段由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兩個方案,並於設計階段召開兩次地方說明會,取得民眾共識,最終路線採方案1依現有道路向南拓寬,其方案1較方案2可減少徵收私有地面積272平方公尺,並使用較多公有地,經評估已屬對民眾權益影響最小的方式。
另違章建築於道路開闢或拓寬並無相關因果關係,有關道路開闢或拓寬係依循交通部與內政部頒布的道路設計規範,與建築法無關聯性,違章建築應回歸建築法等規定,另案由建築主管機關處置,不應由道路拓寬案件併同執行。
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㈢)。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指不備理由,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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