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740,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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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陳璽文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陳倚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自香港搭乘香港航空公司第HX-282次班機入境,持「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擇由紅線(應申報)檯通關,申報黃金49公斤寄存於關棧,俟寄存手續完成,經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申報之日幣計13,000,000元,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免申報等值美金40,000元(因上訴人攜帶日幣皆為萬元鈔,且同行3人,故實際發還日幣4,550,000元)之日幣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日幣8,450,000元,被上訴人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5月3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8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1330號決定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因不熟悉出入境管制財物之法規,誤以為將持有之黃金完成申報後,即完成法定申報程序,致漏未申報所持有之外幣,若上訴人確有隱匿財物故意申報不實之意,豈有如實申報較高額之黃金,反而隱匿較低額日幣之理,由此可見,上訴人僅因不諳法令,出於過失漏未申報所持有之日幣13,000,000元,至為灼然。

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審究上訴人主觀上應受責難之程度較低,客觀上違反法令之情節較為輕微,逕將扣案之日幣8,450,000元全數沒入,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未審究被上訴人就系爭違規漏未申報所為沒入,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若有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而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

且行政機關對於此一沒入所應沒入之數額,並無裁量權,而行為人因此而被沒入之外幣無論多寡,皆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

另舉凡入境通關者,均採行同一規範(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該法規範並無為任何差別待遇,自無違平等原則。

另入境旅客攜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申報,除相關法令已為公告外,本國各國際機場入境大廳皆有政令宣導,入境行李檢查檯前亦豎立明顯告示,並印製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供旅客自由取閱,上訴人當足已知悉,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因不知法律而按其情節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沒入上訴人日幣8,45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⒉)。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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