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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江福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兩造間法官法事件,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87號受理,嗣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無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通知聲請人106年終止執行;
無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拘提聲請人,當然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規定,已應參酌聲請人資力,當然106年提本案訴訟時聲請人無資力等語。
經核聲請狀載意旨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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