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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52號
抗 告 人 王傳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柏復艷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抗告人在大陸地區結婚,民國106年2月17日申請來臺團聚,嗣相對人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4款規定,以106年5月1日內授移中中一服字第106095196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柏復艷申請來臺團聚。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6年8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18228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原裁定以:訴願決定書於106年8月22日寄存於臺中五權路郵局,抗告人係設址於臺中市,加計在途期間10日,自106年9月2日起算至106年11月11日期間末日為星期六,延至106年11月13日(星期一)即已屆至,然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23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伊於106年10月11日不服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60182283號訴願決定書,於法定2個月內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非106年11月22日始提出行政訴訟,且伊已繳納新臺幣4千元行政訴訟費,如有違法,何以命伊繳交訴訟費等語。
四、本院按:㈠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明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6年8月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06年9月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106年9月2日零時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0日,應計至106年11月11日(星期六),惟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遞延至106年11月13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23日(原審收文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㈢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願決定書末尾已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有該決定書附原審卷可稽。
抗告人對訴願決定不服,自得依該教示,於該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查抗告人曾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10月11日訴願書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嗣行政院法規會函知如不服訴願決定,應於法定期間內,具狀逕向原審起訴,抗告人始於106年11月23日向原審補行起訴。
此外,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不因其訴訟不合要件而免除繳納裁判費之法定義務。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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