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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李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等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續行訴訟程序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原係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改制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委任辦事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認罪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因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聲請人先後4次犯公共危險罪行,已有送監執行之必要,遂不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人乃於民國97年3月4日發監執行。
相對人臺北關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3月13日人字第0977013065號令核布聲請人免職(下稱免職處分),並溯自發監執行之日生效。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聲請人另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桃園地檢署應補償或賠償2千萬元,相對人臺北關前開免職處分無效,應准聲請人復職,否則即需與相對人桃園地檢署共同補償或賠償2千萬元,經原審另以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裁定駁回其補充判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52號、第1069號、第1387號及105年度裁字第16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臺北關所為免職處分須由財政部與法務部會商,如財政部未會商,即逕為免職之核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其免職處分為無效。
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地檢署間之認罪協商為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惟相對人桃園地檢署依約不負任何義務,又未於契約載明易科罰金之資料,此契約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而應無效。
聲請人對相對人桃園地檢署及臺北關之請求具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相對人桃園地檢署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違法行政處分既經撤銷,則免職處分亦溯及失效,自應回復原狀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並請准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就本件與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及第132號再審事件合併辯論等語。
經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重申其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主張,對於以聲請人未具體敍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是本件亦無與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及第132號聲請再審事件合併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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