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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88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開所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31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裁聲字第33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7年4月13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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