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76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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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張寶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泳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邱君萍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2月7日送達;

而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31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7年4月10日送達,分別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至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復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就本院前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釋明,亦難許其聲請,故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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