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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食獻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承諺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以「樂沛特LOVE-PE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寵物食品、寵物飲料」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75950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105年11月3日中台異字第G0105025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2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01540號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並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嗣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依原判決見解,在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1754284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是否有近似及近似之程度時,首應認定或說明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給予消費者主要印象的究竟是商標整體還是有其最顯著之主要部分,進而再以此做為判斷兩者是否有近似之依據。
然原判決對於據爭商標部分,卻認定「惟英文『Love Pets』與中文『樂沛思』發音近似,整體觀察不致使商品消費者就中文『樂沛思』部分失其關注或難以形成整體印象,應認據爭商標之整體形成消費者之印象」,此部分見解與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最下方之英文「LOVE-PET」字體微小,若未刻意注意難以引起消費者之關注,而認為系爭商標中之英文「LOVE-PET」不屬於使消費者留存印象之主要部分等見解顯然大不相同,且原判決並未說明在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予以消費者留下印象究竟是商標整體或最顯著之主要部分時,兩者之判斷標準截然不同之理由,原判決確實有判決矛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以據爭商標之中文「樂沛思」與該商標之英文「Love Pets」之發音近似,進而認為據爭商標之中文「樂沛思」不會因其占據爭商標之篇幅微小而使消費者對此部分失其關注,所持理由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原判決以系爭商標之貓狗圖形以及特殊設計之中文「樂沛特」占系爭商標顯目及大範圍篇幅,其下方之英文「LOVE-PET」因字體微小,而難以引起消費者之關注,原判決在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留存給消費者印象之範圍所持理由前後大相逕庭,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設計觀念縱使類似,但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屬於圖形商標,參酌被上訴人頒布之商標法逐條釋義第30條第1項第10款揭示,在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時,應側重於商標外觀之比對,縱然觀念類似,但若外觀設計不同,仍可准予註冊登記為商標。
然原判決在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時,對於被上訴人所頒布之判斷基準乃是首重於外觀圖形之比對,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圖形又截然不同,根本毫無近似之處等情置之不論,原判決所為判斷標準違反被上訴人上開釋義及判斷原則,有違行政處分之信賴原則,原判決自有違法。
(四)原判決對於系爭商標中最顯著之主要部分,即特殊設計之中文「樂沛特」部分,已使該文字脫離純粹之商品說明,而具有區別來源之功能等情置之不論,僅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中文「樂沛特」、英文「Love Pets」隱含與寵物有關之商品或服務為由,而認定兩者之識別強度相同,原判決此部分判決理由,顯然違反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3點所揭示之判斷基準,判決所為認定不但有違背法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審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寓目印象之貓狗併排圖形結合中文「樂沛特」與據爭商標貓狗鳥併排圖形結合中文「樂沛思」、英文「Love Pets」之結合動物上下排列方式雷同;
且系爭商標「樂沛特」之發音與據爭商標之發音「樂沛思」或「LovePets(樂沛特思)」相近似;
又於寵物相關商業交易脈絡,系爭商標以貓狗併排圖形結合中文「樂沛特」與據爭商標以貓狗鳥併排圖形結合中文「樂沛思」、英文「Love Pets」,均傳達相同之喜愛寵物之理念,是比較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二者予人之商業印象構成中度近似。
又二者均屬使用於「寵物」相關之商品/服務,且二者於行銷管道、場所相關聯,消費者與服務之對象相重疊,加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相同來源或有關聯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存在類似關係。
再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概念強度、商業強度相當,應認二者之商標強度相當。
是審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二者中度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似等情,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有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㈢)。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指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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