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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廖偉成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在雲林縣○○鄉○○段27及224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生產設施-菇類栽培室」之容許使用,經被上訴人核發民國103年1月27日府農務字第1035501792號及第1035501922號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載明「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等文字在案。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及上訴人赴現場辦理會勘,發現系爭農業設施為H型鋼骨結構,頂蓋搭烤漆浪板並覆蓋太陽能發電板,現況無作菇類栽培場之農業經營利用,並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違反原申請項目及用途,乃以105年8月30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17958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後30日內依原核定計畫內容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將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實地複查結果,現場僅於四周加設黑色網布,放置少量鹿角靈芝試種,且無菇類栽培基本設備,被上訴人又以105年11月25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25866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積極進行系爭農業設施及菇類栽培條件之改善作業,以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要求該作物產量達農業統計年報近3年產量平均值7成之目標,並請填製菇類產銷紀錄供查核。
逾期未改善,將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
被上訴人再於106年1月16日至現場勘查,現況仍與105年10月17日勘查樣態相同,皆無菇類栽培場之農業經營管理,顯未完成改善,乃以上訴人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為由,違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以106年3月10日府農務二字第106250436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按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係在避免人民以農業設施及農業用地之名申請,卻行非農用之實,故只要農業設施實際從事農用,即使作物類型或產量與原定計畫有差異,仍應由人民依照實際土地條件狀況農用而自負盈虧,自不能以審查辦法第33條廢止人民之農業許可。
原判決擴張解釋法律,賦予自身超越母法之廣泛裁量權限,且為受規制人民根本無法預見及配合,自屬違反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期待可能性等,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有違法。
(二)被上訴人於違反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判定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符,因被上訴人至系爭土地進行勘查時點,與上訴人所種植菇類之生長週期不同,且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改善通知及綜合評估後,已有先行試種部分靈芝鹿角以觀察廠內情況,並購入已走菌完成之鹿角靈芝太空包進行管理栽種,絕非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所稱「未依計畫內容使用」,更不得據此廢除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
原判決未查,逕以被上訴人之錯誤答辯,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核發上訴人執照之主管機關農委會與經濟部能源局,均同意上訴人之改善計畫,且全國均重新讓遭地方政府單位廢止執照之廠商,能繼續改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改善或未依原計畫執行」為由,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均已認事用法違誤,原判決未查,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設置「菇類栽培場」,經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在案。
故上訴人依規定應將系爭農業設施作為經營菇類栽培,且其菇類最低生產量應達依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始得稱「依計畫內容使用」。
嗣經被上訴人赴現場辦理會勘,發現系爭農業設施為H型鋼骨結構,頂蓋搭烤漆浪板並覆蓋太陽能發電板,並無作菇類栽培場之農業經營利用,顯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
迨被上訴人多次複查、勘查結果,過程中系爭農業設施並無從事菇類栽培經營樣態之農業經營事實,顯見上訴人並未積極改善及投入農業生產之規劃。
又上訴人提出之農委會函、經濟部能源局函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後,曾有嘗試改善之舉措,然此核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並無法改變上訴人「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且經被上訴人廢止其許可之事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依計畫內容使用。
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⒉、⒊、⒋、㈤)。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指不備理由,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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