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76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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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蘇富川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下稱第四海巡隊)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檢送之報告資料,審認擔任「連同發82號CT3-4855」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輪機長之上訴人與船長林大國、船員陳明義於105年4月23日9時55分許報關駕船出海,從某不知名外籍船舶接駁裝載未稅「大7硬盒香菸」一批(共130,500包,下稱系爭菸品)後,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抵達臺南市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將系爭菸品卸載於等候接駁之「明輝號CTS-7858」、「CTR-NC 0805」、「紫峰號CTS-8085」等3艘膠筏上,欲輸入臺灣銷售。

經第四海巡隊會同相關查緝部門,派員於同日22時許,抵達曾文溪河道口追緝,查扣該3艘膠筏逃逸前丟包於海上之系爭菸品等情,以上訴人成立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26日府財菸字第1050928297號裁處書,按查獲系爭菸品之現值新臺幣(下同)5,872,500元處0.5倍之罰鍰2,936,250元,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菸品(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沒入部分撤銷,罰鍰部分則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有不服,遂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對於在曾文溪外海接駁併靠作業乙節,無法合理說明,亦核與海巡岸際雷達系統之電子地圖套疊上,顯示光點即船舶靠近之科學證據不符合等主觀臆測或推論之詞,即逕行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共同運輸系爭菸品,原判決殊嫌率斷,亦有違反命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規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證據法則。

且原審法院亦未職權調查或於審理過程中詢問上訴人是否參與共同運輸系爭菸品、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菸品之所有權人等重要事實,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錯誤與不憑證據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上訴人為系爭漁船之輪機長,僅得聽從船長指示,上訴人已善盡輪機長之注意義務,仍無法發現系爭物品內容物為走私菸品,上訴人應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顯屬違法。

且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所涉犯情節較輕,即以原處分裁處高額罰款,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予斟酌,忽略該等待證事實之存否攸關上訴人主觀要件之判斷,原判決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上訴人擔任系爭漁船之輪機長,與船長林大國、船員陳明義等人於105年4月23日9時55分許駕駛系爭漁船自屏東縣琉球新港報關出海後向南航行,於同年月24日7時許,在外海不詳地點,與一艘不詳國籍白色貨船接駁裝載以黑色防水袋包裝之系爭菸品後,置放於前甲板漁艙內,隨即往北航行。

於同年月25日21時駛達臺南市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與在該處等候裝載系爭菸品之「明輝號CTS-7858」、「CTR-NC0805」及「紫峰號CTS-8085」3艘膠筏併靠後,上訴人與林大國等3人合力將系爭菸品卸載於3艘膠筏上,欲輸入臺灣銷售。

嗣經第四海巡隊偕同相關查緝部門派員於同日22時許,抵達曾文溪河道口追緝,該3艘膠筏遂將系爭菸品丟棄於海中,疾行駛入曾文溪北岸七股海堤、圓月灣道逃避查緝,第四海巡隊遂查扣該3艘膠筏逃逸前丟包於海上之系爭菸品等情,業經系爭漁船船員陳明義於105年5月3日第2次調查詢問時陳述甚明,核與「明(原判決誤載為日)輝號CTS-7858」膠筏之船長鄭明輝、船員鄭隆賢2人證述在曾文溪外海附近某處,併靠接駁裝載黑色防水袋包裝物之過程,大致相符。

(二)上訴人與船長林大國、船員陳明義等人駕駛系爭漁船出海,與不詳國籍貨輪接駁裝載貨品,再行裝卸載搬運至上開3艘膠筏,顯與一般漁船作業流程迥異,衡諸一般常情,豈能無懷疑係走私物品。

又依船員陳明義證述,伊與上訴人、船長3人將系爭菸品搬運至該3艘膠筏上等語甚明,足認上訴人確有參與搬運工作。

而系爭菸品高達130,500包(即261箱),其數量體積之龐大,絕非渠等3人頃刻間可搬運完成。

是以,系爭菸品雖有黑色防水袋之包裝,上訴人於長時間接觸搬運之過程,應可探知箱形包裝物係屬私菸。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核認上訴人基於運輸私菸之故意,與船長林大國等人共同實施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無違誤。

(三)依目前每包香菸之稅費,每包菸品合理價格約須45元以上,是系爭菸品之查獲時現值已逾50萬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裁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自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即現值1倍5,872,500元之罰鍰,始為適法。

亦即被上訴人應適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認上訴人係第一次查獲者,裁處查獲現值1倍之罰鍰,始為合法。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有關罰鍰減輕幅度限制之規定,可知僅限於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至第14條明文設有減輕規定情形,就罰鍰減輕幅度為裁量時,始有其適用。

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指按其情節得減輕者,係指該條本文所指「因不知法規」之可憫情節而言,就從犯關係或違章情節較輕之可憫情節,並無適用。

是以,上訴人共同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並無符合行政罰法規定得減輕處罰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援引該條項作為減輕罰鍰之依據,即有違法。

然原處分之罰鍰金額,於法雖有違誤,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裁處罰鍰金額,既有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情形,上訴人仍主張罰鍰金額過高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無可採。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雖有如上述之違誤,惟其結果有利於上訴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結論亦並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㈣、㈤)。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指不備理由,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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