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 二、本件的經過:
- ㈠、本件相對人以桃園市○○區○○段5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 ㈡、聲請人認為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
- 三、聲請意旨略以:
- 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意旨,強調涉及人民財產權限制
- ⑵、對於標售(拍賣)程序,一直欠缺專法,多準用或類推適用
-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
- 四、本院查:
-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①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文義為法
- ㈡、至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 五、綜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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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傅建福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徐宗賢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
二、本件的經過:
㈠、本件相對人以桃園市○○區○○段5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公開標售,以民國102年6月1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23600258號公告(下稱102年6月14日公告)標售相關事項,定於102年7月16日開標,並由第三人林添、廖本鑫以新臺幣(下同)2588萬8千元得標。
嗣同為出價投標但未得標之聲請人與第三人傅海湖、傅東洪、傅東隆、傅東萬及傅東興等人(下稱傅海湖等人)認為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使用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標售有優先購買權,於102年7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准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相對人認為其等不具優先購買權,以102年7月31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208021380號函覆。
之後,得標之第三人林添、廖本鑫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聲請人與第三人傅海湖等人對系爭土地的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傅海湖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5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
㈡、聲請人認為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對標售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相對人應依該規定於標售程序通知其有優先購買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相對人應就102年6月14日公告標售系爭土地,通知其有優先承買權。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聲請人之訴,無公法上請求權為基礎,也不符合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要件,以105年度訴字第58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無請求相對人對其為觀念通知,告知其有優先購買權之請求權規範基礎,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至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尚包括請求為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原審裁定關於此部分見解雖非有據,但不影響終局判斷之正確性,而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意旨,強調涉及人民財產權限制,應踐行正當程序,包括應確保利害關係人及時獲知相關資訊,俾適時主張或維護權利。
受告知權是正當程序核心,未予踐行,即剝奪權利,顯有程序上瑕疵。
土地法第73條之l第3項但書「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係失權效規定,原確定裁定僅以法條字面解釋,認為土地法第73條之l第3項規定無法導出相對人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義務,違反正當程序要求,有違憲之虞。
又依該規定,標售前,相對人應先查明是否存在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既已查明,踐行通知亦不困難,相對人以公告方式,未踐行通知程序,違反正當程序之要求,有違憲之虞。
⑵、對於標售(拍賣)程序,一直欠缺專法,多準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拍賣之規定。
聲請人為地上權人,系爭土地現場之會勘,有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必要,相對人作成102年6月14日公告、揭示102年7月16日標售等行政行為,未通知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使其可到場投標,102年7月16日拍定後,亦未通知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拍賣程序顯有瑕疵。
依司法院民事廳頒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要求對已知優先承買權人個別通知,如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查悉優先承買權人或無法送達,致不能通知者,無須公示送達,亦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l規定以公告代通知。
聲請人是系爭土地地上權人,在土地上種植作物,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l第3項規定而有優先承買權,相對人應通知聲請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況依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從履勘、拍賣期日、拍定後之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通知,皆須踐行通知之正當程序,行政機關本於職權發動公開標售,程序應受更嚴格檢視,不應更為不周。
退步言,縱認拍定後才產生優先承買權,依法(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仍要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否則,一旦優先承買權消滅,雖非不得提起訴訟救濟,然此不利益於相對人遵守正當程序時不會發生,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違法不踐行通知義務之相對人行為,當有糾正必要。
原確定裁定無視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意旨,未參酌目前標售(拍賣)實務上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規定,認為土地法第73條之l第3項規定無法導引出相對人有通知義務,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102年6月14日公告標售系爭土地案卷內,確實有聲請人與傅海湖等人繳納保證金之證據、確實只有通知林添、廖本鑫繳納保證金之證據。
相對人於102年5月7日勘查系爭土地,土地上確實有農作地上物,102年7月19日聲請人與傅海湖等人填具聲請書後,經相對人承辦人員修改完成,並據此繳納保證金,為何相對人均無意見,卻明知有優先購買權之爭執,於102年8月12日片面違法發給林添、廖本鑫繳款書,亦證相對人與林添、廖本鑫訂立之買賣契約違法且無效。
四、本院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①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文義為法律解釋,條文核心規範內容為『標售前要有公告及30日之公告期間』、『具有優先購買權者之資格認定』與『優先購買權之視為放棄』,並未規定相對人要在踐行公告程序以外,另行優先購買權資格之特定主體為通知行為,該規定不足以據為本件公法請求之規範基礎。
②如擴張解釋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認為相對人除踐行公告程序,就已知特定主體對預計標售土地具優先購買權時,在知悉範圍內,基於行政作為之主動積極性,有『通知具備優先購買權資格者』公法上義務之形成,此行政作為義務,本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行政程序中之決定或處置,不服該決定或處置之處理,原則上僅得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亦不得據為公法上獨立請求權之規範基礎。
③況假設該通知程序,應進行而未進行,系爭土地102年7月16日完成標售後,聲請人立即於102年7月19日向相對人行使其主觀認定存在之優先購買權,沒有因為未通知,造成其權利行使之障礙。
因此,該通知程序是否踐行,對聲請人公法上實體權利,無任何影響。
至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之標售結果,是否具優先購買權資格而享有優先購買權;
形成該優先購買權之法規範基礎為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或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均屬私法的實體爭議,應由民事爭訟程序確定。
④本件聲請人所主觀期待,相對人的優先購買權通知,此公法上通知義務,客觀上不會成立於102年7月16日土地標定之後。
實證法對應之設計,應如同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以優先承買通知到達時點,起算權利喪失(視為放棄)期間之起點。
系爭土地既然是相對人以自己名義出售,如聲請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拒,應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以解決私權爭議,如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可視該優先購買權之具體法規範基礎,究具物權法屬性或債權法屬性,分別請求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或請求損害賠償,確保其優先購買權之實體法權益。
⑤聲請人形式上無公法上權利受侵犯,更無請求相對人在土地標售前,對其為觀念通知,告知其有優先購買權之請求權規範依據,在此觀點下,原審裁定認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訴之終局判斷即無違法,至該裁定誤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之訴,限制在金錢給付範圍,忽略一般給付訴訟尚包括請求為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等類型,惟不影響裁定終局判斷之正確性。」
等為由,認為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
經核,原確定裁定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範意旨之詮釋,及維持原審裁定之法律見解所適用之法規,並未違背應適用之法規,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聲請人所執前詞,核屬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㈡、至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此部分再審理由,僅說明標售案卷內存在其與傅海湖等人繳納保證金證據、相對人通知林添、廖本鑫繳納保證金證據、相對人與林添、廖本鑫訂立之買賣契約違法且無效等語,對於原確定裁定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五、綜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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