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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姜俊雄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利用他人名義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臺東縣○○市○○路0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獲,檢送相關資料通報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乃依據查得資料,按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適用稅率15%,核定特銷稅額70萬5,00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案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依證人林庭羽之證詞,確實乃其因人生失意、父親病重等因素,方決定回台東定居,並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購買事宜。
惟原判決竟以林庭羽之精神狀況不佳,直接認定該證詞係附和上訴人之詞,其推論顯為率斷,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資金流程,可知原欲購屋者林庭羽就系爭房地之購屋支出4,526,708元,還大於售屋所得4,466,000元,並無所謂炒房之得利,故實非特銷稅之課稅標的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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