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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武懿慧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Major League Ba seball Properties,Inc.)
代 表 人 艾森.G.歐林斯基(Ethan G.Orlinsky)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3月1日以「TEXAS RANGER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指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
旅館;
飲食店;
冰果店;
火鍋店;
飯店;
自助餐廳;
咖啡廳;
點心吧;
快餐車;
提供餐飲服務」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
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1344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
嗣參加人以註冊第437092、438998、1183992號「TEXAS RANGERS」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於103年3月3日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以105年7月29日中臺異字第010301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1050631364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主要用以表彰球隊及球員衣服、帽子、杯子、遊戲台、椅子等周邊相關商品,兩者性質、內容、提供者及行銷管道皆截然有別,自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則2商標商品/服務之市場區隔明顯有別,且完全無營業利益衝突,消費者根本不會誤以為其係來自相同或關聯之來源,系爭商標之註冊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惟原判決全係以美國職棒之相關業者及消費族群之觀點,來判斷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知名度,致該等商標之著名程度是否已達到餐飲等其他領域之消費者亦普遍認知之程度?對該等商標之保護得否跨越到無營業利益衝突之餐飲市場?原判決中絲毫未提及,然此一部分之判斷攸關系爭商標有無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及法條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關鍵,原判決卻未加以審酌,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及5.2.5規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二者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截然不同,構成近似之程度極低,實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判決不察,逕認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㈢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構成不得註冊之情事,而判斷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既發布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並明列有8項相關參考因素,則於判斷商標是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時,自應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所列與本案相關之參酌因素詳加斟酌,惟原判決逕推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2.1.2規定,參加人檢附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在美國有取得靜態權利保護,該商標在美國是否已經廣泛使用於餐飲服務而建立相當知名度?該商標使用於餐飲服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頗堪質疑;
況參加人於原審始終無法提出充分事證證明「TEXAS RANGERS」球隊主場之餐廳在臺灣已臻著名,原判決卻逕予跨類保護,自有未洽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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