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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莊培忠(ZHUANG PEI ZHONG)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前與臺灣地區人民陳麗萍結婚,並於民國103年9月22日獲發長期居留許可及許可證號第10333640644號長期居留證(下分稱系爭長期居留許可、系爭長期居留證)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效期間至106年9月21日止。
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在臺灣地區定居之申請,經被上訴人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派員於同年10月21日至定居申請書所載居所實地訪查,並於同年11月7日實施面談,並將訪查面談之結果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2月8日內授移移字第106095085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系爭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長期居留證(原處分誤載為許可證號為103336406440號),復不予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申請,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
另附註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3款規定,註請上訴人於收到原處分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10日依原處分之註記而出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本案上訴人配偶陳麗萍於遭判決駁回離婚請求後,卻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故上訴人判決後未能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屬可歸責於依親對象,上訴人自屬有「正當之理由」而無法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自不符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不許可定居」之要件。
惟原處分(上訴理由誤載為原審)不僅不許可定居,反而上訴人要因此受懲罰而遭遣送出境。
此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保障婚姻權之立法目的不合。
原判決不察,竟以離婚判決前可能存在之事由,作為離婚判決後,上訴人配偶陳麗萍仍可以不與上訴人同居之理由,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8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意旨及憲法第2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相悖,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存在。
㈡陳麗萍取得之保護令內容為「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行為」,非要求配偶「不得」與上訴人同居,自無從作為配偶陳麗萍未能與依親對象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該通常保護令之時間僅有半年,早已過期。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之重要抗辯,於判決理由中均未交代,僅以該抗辯不影響陳麗萍離家不歸有正當理由之認定,自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上訴人已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楊足滿,以釐清上訴人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是否仍盡力聯繫陳麗萍,促請其回家團聚。
此關係上訴人是否有正當理由不與依親對象同居之事實認定。
然原判決竟對上開有利當事人之事實,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更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如經法院審理,認定違法經撤銷後,上訴人自得再持長期居留證入境,或依法申請再入境。
又原處分亦有「1年內不得再申請入境」之處分,故縱認原處分已執行,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並非無撤銷實益,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
原判決認定本件已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實有可議之處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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